行政给付

2024-05-16


行政给付案件

法律服务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3日,袁某进入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迁建升级及协同制造项目工程做木工工作。7月29日17时许,原告袁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模架上摔下受伤。2021年9月17日,被告(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28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二级,且构成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经申请,被告已于2023年4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60.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943001.5元,被告于5月4日出具答复书,认为该两项长期待通只能按月支付。原告认为其是四川籍在浙务工农民工,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申请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答复书,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代理思路
1、法律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原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不能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只能按月支付。
根据法的效力层级,《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为分别为部委、省级部分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效力高于部委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优先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发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其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成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最后特别说明“本意见自发问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故,该文已明确说明不得采取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2、原因分析:原告系二级伤残人员,为四川籍在浙务工农民工。从反复申请及撤销过程中分析其可能受家属影响,其次对办理手续是否便利存疑。
4、解决方案:被告代理律师向当事人(被告)提出“两步走”方案:第一步,通过庭审调查,向各方阐述作出“不能一次性支付”答复的依据、程序以及进一步释明立法本意;第二步,庭审后向原告及代理人解释办理按月支付手续,消除其疑虑。
三、案件结果概述
2023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原告代理人主动与被告沟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事宜。
四、点评
行政给付案件代理应主要考虑作出该行政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合法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社会保障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的情况,需要对其进行梳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家属(未办理结婚手续)反复申请及撤销,如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不排除今后产生弃养、虐待等伦理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月支付长期待遇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立法本意,系为保障严重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其工伤权益得到保障,以避免伦理风险。
同时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给付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解释相关的依据、手续,消除其疑虑,以免诉累。


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滕益萍律师
2024年3月20日